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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汉代的以律注经与法律儒家化

以《公羊传》何休注为切入点

来源:孔子研究作者:丛林 2016-11-29 14:27

  在中国法律史学界,法律儒家化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一般认为,法律儒家化往往表现为三种形式:春秋决狱(引经决狱)、以经注律以及纳礼人法。所谓春秋决狱,即援引以《春秋》为主的儒家经典之义来断案折狱;以经注律是以经书之义来对汉律进行注疏,以求使其规定更合经义;纳礼人法则强调在立法过程中吸纳礼的规定,使制定出来的法律具有礼之内容。前两者为两汉魏晋时期所常见,后者则始于魏晋并最终体现于集大成的煻律》之中。其中,以经注律盛行于东汉,史载“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三千二百余言”。可见当时以经注律颇为普遍。不过,其注律成果即“律章句”大多佚失。尽管如此,当今学者对以经注律这一法律儒家化的独特形式仍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并阐发了诸多真知灼见。然而,对于儒家法律化及其形式,即以律注经,学者们的重视程度似乎还不够高。以律注经属于经学研究的范畴,指注经过程中引用当时的律令制度为儒家经典中的相关内容作注。其实,汉儒群体既曾以经注律,又曾以律注经,经律互注,从而使经义法律化、法律儒家化。作为汉代经学研究方法之一,以律注经最具代表性者有二:一为何休注《春秋公羊传》,即以汉律之内容规定注释《公羊传》;一为郑玄注“三礼”,即以汉代诸种国家礼仪制度注释《周礼〉《礼记》《仪礼》。如果从最狭义的“律”(仅指汉律条文本身而不包括以此为基础所建立的庞大的国家制度)的角度出发,何休的《公羊注》显然更具有典型意义。本文以经义法律化为视域,以何休《公羊注》为例,研究以律注经的表现方式,以求揭示经学与法律两者在汉代的密切关系。

  一、以律注经的形成:两汉经学之鼎盛与法律之完善

  两汉经学兴盛与法律完善是何休以律注经的重要前提。自汉武帝独尊儒术后,经学之价值理念(经义)逐渐在思想领域占据统治地位《汉书》言“自武帝立五经博士,开弟子员,设科射策,劝以官禄,讫于元始,百有余年,传业者寖盛,支叶藩滋,一经说至百余万言,大师众至千余人,盖禄利之路然也。”从班固的这一论述不难发现,经学在汉代繁荣之原因有二:其一,政治上的提倡。皇帝本人便大力扶持经学,并设五经博士以研习经学、教授生徒、参与政治。其实,博士自战国时便存在,秦时亦然,但彼时之博士并不专治五经,亦治诸子百家之学。自汉武帝始,博士只治五经而不治其他,可见官方对经学予以极大的关注与提倡,并且还为博士“开弟子员,设科射策”,保证其师承关系,进而保证经学的延续性与传承性。这一政策直接导致了昭宣以后的经学大盛,经学家层出不穷,师法传承清晰明确。东汉时期更是如此,光武帝“爱好经术,未及下车,而先访儒雅,采求阙文,补缀漏逸”,并复立五经博士,修建太学;明帝坐明堂、登灵台、幸辟雍、尊事三老五更,并亲自讲经;章帝会诸儒于白虎观,亲临称制,并大力扶持古文经学“孝和亦数幸东观,览阅书林”;灵帝时期则刻熹平石经于太学门前。由于东汉诸帝的提倡,整个东汉时期自始至终都比较重视经学,故而经学繁盛有甚于西汉,古文、今文大师以及兼通今古文者不断涌现。其二,通经人仕的吸引。自武帝之后,通经成为读书人人仕并获得官位乃至晋升的重要条件。《汉书》载夏侯胜言“士病不明经术;经术苟明,其取青紫,如俛拾地芥耳。”夏侯胜之言不免有些夸张,但有两点值得肯定:首先,统治者将经书与高官厚禄挂钩以笼络人才;其次,统治者的这一政策的确对读书人具有相当的吸引力。证之史料,自昭宣以下的历任宰相,几乎全是由地方举荐而来的读书人。贵为三公的宰相几乎成为通经者才能担任的官职,这已然成为两汉尤其是东汉时期的一条政治惯例。从这一点出发,西汉中后期直至东汉时期的三公基本上都具有较高的经学素养,即便不能做到博通群经,最起码也曾习得一经或数经。而这一点对士人也尤具吸引力。“公孙弘以《春秋》,白衣为天子三公,封为平津侯。天下之学士靡然向风矣”。虽然许多人读经习经的动机各自不同,但读经习经的确成为了一种社会风气。这在客观上也促进了经学的繁荣。

  同时,汉承秦制,两汉时期亦有比较完善的律令体系。汉律种类繁多,规范着汉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故而学者在阐释经书之义时才可将其作为权威渊源引用。早在高祖破秦之后便有“约法三章”,规定“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明确保护民众的人身安全与财产所有权,以安定关中、维护统治秩序。其后丞相萧何损益秦律成汉九章律,即在原秦律《盗》《贼》《囚》《捕》《杂》《具》的基础上新增《户》《兴》《厩》三章,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制户籍、婚姻、赋税、徭役、城防、守备、畜牧、驿传之事,使复杂的社会生活得以更加有序化与条理化。至武帝朝,又有《傍章律》《酌金律》《铸钱伪黄金弃市律》《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越宫律》《朝会正见律》《左官之律》《沈命法》等问世,并有.老令》《卖爵令》《功令》《婚钱令》等单行法规及不少君主诏令出现,至此,汉代律令体系基本形成。西汉中期曾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的情况发生。东汉光武、明、章三朝虽对律令进行了削减,但仍然出现“律令死刑六百一十,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溢于甫刑者千九百八十九”的现象。由此可推知,汉律之触角已延伸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较之秦代“天下事无大小皆决于法”有过之而无不及。这一论断也为近些年来所出土的张家山汉简以及居延汉简等所证实。在这种重律令的氛围下,熟悉律令内容自然成为步人仕途的重要途径之一。考诸汉史,文吏阶层多因熟悉法律事务尤其是善于断狱理讼而获得官职,时人谓之“以箠楚正乱,以刀笔正文”。在汉代的选官标准中,通晓律令是相当重要的一个方面。《后汉书·百官志》引应劭《汉官仪》曰“世祖诏‘方今选举,贤佞朱紫错用。丞相故事,四科取士。一曰德行高妙,志节清白;二曰学通行修,经中博士;三曰明达法令,足以决疑,能案章覆问,文中御史;四曰刚毅多略,遭世不惑,明足以决,才任三辅令;皆有孝悌廉公之行。’”至迟在光武帝时,便有“明法”科之特殊考试以专门选拔法律人才,而汉代的部分官职特别是司法官职又以“明达法令”为必要条件,如“治书御史二人,六百石。本注曰:掌选明法律者为之”。可见两汉时期尤其注重官员的法律素养。

  实际上,儒家经义与律令法制始终是维持政治运行的两大支柱,对两者的并重乃是两汉时期一以贯之的“汉家制度”。当然,不同历史时期统治者对汉家制度中经律两者的侧重点可能略有不同,不过,汉儒兼修经律之事确实不绝于史:公孙弘“习文法吏事,而又缘饰以儒术”;路温舒“求为狱小吏,因学律令”,“又受〈春秋》,通大义”;丙吉“治律令”,又“学《诗》《礼》,皆通大义”;孔光“经学尤明”,又明习“汉制及法令”?;翟方进“经学明习”,又“兼通文法吏事,以儒雅缘饬法律”;陈宠“虽传法律,而兼通经书”;王涣“晚而改节,敦儒学,习《尚书》,读律令,略举大义”;黄昌“数见诸生修庠序之礼,因好之,遂就经学,又晓习文法,仕郡为决曹”;陈球“少涉儒学,善律令”。至东汉中后期,甚至出现了经律并授的现象。如钟皓“以《诗》《律》教授,门徒千余人”。在这样一种语境下,出现像何休这样贯通经律的经师则不足为奇。

  二、以律注经的形式:何休以律解〈公羊传》

  作为今文经学大家,何休深谙公羊学似不足为怪,但他对汉律也极为熟悉。史载,他曾“以《春秋》驳汉事六百余条,妙得公羊本意”。在这六百余条汉故事中,正存在不少与汉代律令相关的旧事先例。立足于何休《公羊注》的文本内容来看,其援引的汉代律令不仅数量多(20余条),而且范围广(涵盖当时之盗律、贼律、具律、杂律四类)。他还常以律令之意比况经义,并解释经文中的法律概念,真正在某种程度上做到了“经世致用”。

  其实,以何休等人为代表的汉儒从未将经学看做一种纯粹的学术。在他们眼里,经书本身就是一种规范性文本,是孔子专门为汉制作的“法典”,其中蕴含的微言大义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惟汉人知孔子维世立教之义,故谓孔子为汉定道,为汉制作。当时儒者尊信六经之学可以治世,孔子之道可为弘亮洪业,赞扬迪哲之用。”因此,汉儒“以《禹贡》治河,以《洪范》察变,以《春秋》决狱,以三百五篇当谏书,治一经得一经之益也”。足见经书之义在汉人那里具有很强的实用性,能够被应用于治水、察变、断狱、劝谏等多种政治活动中。以《春秋》为例,太史公引壶遂之语曰:“孔子之时,上无明君,下不得任用,故作捧秋》,垂空文以断礼义,当一王之法。”故鋳秋》被视为“一王之法”,而此“王法”即为汉王朝之法,其中隐含了孔子心目中的“汉道”。其中的“《春秋》之义”,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被视为法律原则,汉代官吏在决狱断案乃至施政为政时,均将之作为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考之前后《汉书》,汉代统治者在行政活动中明确指出并援引的“《春秋》之义”就有28条,其中出自《公羊传》的有22条,出自《榖梁传》的有3条,出自〈左传》的有3条。其言语中涉及《春秋》的则不胜枚举。因此,经义不仅是官方的意识形态,更具有了法律规范的意义。经书成为不是法典的“法典”,而《春秋》则被当作“国宪”来尊奉。

  通观《公羊传》何注,不难发现,“以律注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解释经文中的法律概念

  解释经文中的重要语词概念,为传统意义上的训诂,是探讨经书大义的重要方法。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对〈春秋》一经的解读上《春秋》惩恶劝善之功能,往往是通过细密精确的用语与含蓄深远的记载笔法表达出来的。其每用一字一词皆十分慎重,意图将自己的褒贬态度蕴含于其中。《春秋》之称,微而显,志而晦,婉而成章,尽而不污,惩恶而劝善,非贤人谁能修之?”“《春秋》贵贱不嫌同号,美恶不嫌同辞”。作为汉代《春秋》之显学,《公羊传》尤重此点,其通过对历史事件的“褒’“讥”“贬”等来揭示《春秋》当中的微言大义,并试图探究孔子制经的本意,以为现世所用。故而其对语词概念的表述与解释,较之〈左氏》《榖梁》更为考究。因此,解释其中关键语词的意义就显得异常重要。从法学角度来看,《公羊传》一书中包含不少律令、诉状以及其他司法行政文书中出现频率较高的法律语词,因此需要对它们进行合理的解释。此处兹举两例为证:“诈称曰矫”《公羊传·僖公三十三年》何休注)。此为何休释“矫”一字。原经文见《公羊传·僖公二十三年》“遇之殽,矫以郑伯之命而犒师焉”。在汉律中,“矫”专指“矫制(诏)”之罪,是擅自假托君主命令的罪行。颜师古曰“挢,讬也。讬天子之制诏也。挢音矫。”在与汉代有关的史料中,存在着许多对矫制(诏)行为进行处罚的案例,如“乃劾婴矫先帝诏害,当死”“元鼎元年,宜春侯卫伉坐矫制不害,免”‘卸史大夫张汤劾偃矫制大害,法至死”“浩侯王恢,坐使酒泉矫制害,当死,赎罪免”。张家山汉墓出土的《二年律令》中也有“矫)制,害者,弃市”的规定。可见“矫”多是作为一个法律专用术语出现在史料中。此句经文中的“矫”也具有法律概念的意味,“矫……命”其实就是假托君主的命令,在汉人看来便是“矫制(诏)”之罪。故而何休将该字释为“诈称”,其实就是在解释经文中出现的法律概念“刑人于市,与众弃之,故必于臣子集迎之时贬之。《公羊传·僖公元年》何休注)此句出于何休对“贬必于其重者”一句的解释。何休以“弃市”这一法律概念的定义为例,对何为“重”者进行了阐选‘弃市”实源于秦律,为秦汉时期常用的一种死刑方式。在行刑时,犯罪者的生命于大庭广众之下被剥夺,十分残酷。该种刑罚所惩治的,多为严重破坏国家统治秩序、伦理规定以及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罪行。如“元狩五年,侯戎奴坐谋杀孝父弃市,国除”,“太初元年,侯福坐杀弟,弃市,国除”,“秋,匈奴人雁门,太守坐畏懦弃市”,“廷尉李种坐故纵死罪弃市”。张家山汉简中也有“贼燔城、官府及县官积聚,弃市”,“伪写彻侯印,弃市”,‘贼杀人,及与谋者,皆弃市”,以及“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假(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等规定。所谓弃市之本意,《礼记·王制》即认为其取“刑人于市,与众弃之”之义。颜师古在为《汉书》作注时也持类似观点,可见此为解释“弃市”的通说。因此何休在这里可能直接参考、引用了前人的语言(或许是《礼记》的编著者)来为“弃市”作解释。

  2、明引律条以说明经义

  何休在对经文之义进行解释说明时,也采取直接援引汉律条文规定的方法,或者说,他用汉律的明文规定来解释、分析《公羊传》中记载的历史事件。不过,何休所引用的汉律,未必同经文中的事件相契合,也就是说,该律文规定并非是被他借用来对《公羊传》中的历史事件进行评判,而是用以对这些事件进行比附,使读者能够对《公羊传》记载这些事件之意图,以及其中所体现的微言大义,有更直观的了解。在何注当中,采用这一方法者共五见:

  其一,“贱而去其爵者,起其见卑贱,犹律文立子奸母,见乃得杀之也”《公羊传·桓公六年》何休注)。此番话是何休对陈国君主陈陀因淫于蔡国而被蔡人杀害一事所作的解释与评价。在《公羊传》作者看來《春秋》不称“陈君”而称“陈陀”,是因为陈君“贱”,不配享有爵位。对此,何休直引“立子奸母”之罪名比附,并附以“见乃得杀之”的法律后果,使读者更易理解与接受。“立子奸母”虽未见于现存史籍与出土文献之中,但其当为汉时刑名无统《汉书·王子侯表》中有“乘丘,嗣侯外人,元康四年,作为子时与后母乱,免”之说《汉书·王尊传》也记载了一起“假子以母为妻”而被司法官王尊“县磔著树,使骑吏五人张弓射杀之”的案件,可见当时确有关于母子乱伦之罪的规定。与后母发生性关系以及以继母为妻尚且为汉律所不齿,强行性的“奸母”又岂能为汉律容忍?又“立子奸母”属于不孝行为之一,严重破坏国家统治所依赖的伦常关系,故而对这类犯罪的刑事处罚往往十分严厉。何休将陈陀行为的严重性与危害性等同于汉律不孝罪中的“立子奸母”,以说明其罪大恶极。犯下如此滔天恶行的人卑贱至极,当然不配再享有尊者专属的爵位名号。

  其二和其三,“明当以重者罪之,犹律有一人有数罪,以重者论之”《公羊传·庄公十年》何休注);“犹律一人有数罪,以重者论之,《春秋》灭不言人是也”《公羊传·昭公三十一年》何休注)。何休两次引用汉律中“一人有数罪,以重者论之”的规定,意在解释说明《春秋》“书其重者”的特征,即只选取重大、重要、严重的情节进行评论,并通过言词的使用来反映某种历史事件或人物言行的轻重程度,以间接表明作者的态度。这便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经文中有“战不言伐,围不言战,人不言围,灭不言人”这种用词现象,而此正为猜秋》在语言选择上十分谨慎与考究的表现之一,亦是孔子在文献编纂中所采取的重要方法。何休为使《春秋》的这种写作特色能够更加直白地呈现于读者面前,便选取了汉律规定中“一人有数罪,以重者论之”的条文来解释说明,而作为论据的这一规定也确实是真实可靠的。《二年律令·具律》言“一人有□□口数罪(也),以其重罪罪之。”可见汉代之犯罪者出现数罪并罚的情况时,立法明确规定司法官以其中最严重的犯罪所应受到的处罚论他《具律》此条表述虽有缺失,却未对整体意思的表达造成很大影响。此句表述与何注语言几乎相同,而〈二年律令》又是汉初至少不晚于吕后执政时的律令摘抄,故而可证何休此注完全本于汉律原文。

  其四,“论季子当从议亲之辟,犹律亲亲得相首匿,当与叔孙得臣有差”《公羊传·闵公元年》何休注)。此为何休对“庆父弑君,何以不诛”一句的解释。从其注释来看,何休通过明引“亲亲得相首匿”之律条认可季友不诛其兄庆父的行为,可知此时“父子相隐”原则已然人律。其实,早在汉初颁布的《二年律令》中就有卑幼告尊长当被课以重刑的规定,即“子告父母,妻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其除被视为政府严惩不孝行为的铁证之外,还可作为“亲亲得相首匿”的旁证,因为不允许卑幼控告尊属的规定实际上就蕴含了卑幼应当隐瞒尊属所犯罪行的意思,这正是“亲亲得相首匿”最为重要的一部分。至汉宣帝时,此原则最终被上升为立法规定“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何休援引汉律此条规定,不仅道明了庆父不诛的缘由,更赞扬了季友通晓人情伦理,并支持其以《周礼·小司寇》所载议亲之法处理庆父的罪行。

  其五,“子赤,齐外孙,宣公篡,弑之。恐为齐所诛,为是赂之,故讳使若齐自取之者,亦因恶齐取篡者赂,当坐取邑。未之齐坐者,由律行言许受赂也”《公羊传·宣公元年》何休注)。该评论源于鲁宣公以济西田贿赂齐国一事,而此事的起因则是鲁宣公“为弑子赤之赂也”,即鲁宣公杀掉子赤之后向齐国行贿才得以成为鲁国君主,而所谓的贿赂就是鲁国的土地“济西之田”。徐彦在解释何注“亦因恶齐取篡者赂,当坐取邑”时,认为“正以篡逆之贼天下共恶,齐乃许取其赂而与之同,似若汉律行言许受财之类,故云当坐取邑”。所谓“行言”,即托言行贿。换言之,何休引用了汉律中受贿罪的相关规定来阐发自己的观点,主张齐人当坐取邑。汉史中亦不乏类似规定,如“诸为人请赇于吏以枉法,而事已行为听行者,皆为司寇”,‘临汝侯灌贤,坐行赇罪,国除”,等等。关于“赇”字之义,《说文·贝部》:“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段玉裁注“枉法者,违法也。法当有罪,而以财求免,是曰赇;受之者亦曰赇。”即“赇”为贿赂之义《二年律令》中有“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臧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的规定,敦煌汉简也有“行言者若许,多受赇以枉法,皆坐臧为盗,没人(官)□□行言者本行职口也”的记载,足知汉代对行贿与受贿的处罚都较为严厉,故而受赇与行赇在当时都是严重罪名。何休正是借此之义来贬斥齐人受贿放纵恶行的行为。

  3、以律意比附经义

  这一解释方法在《公羊传》何注中使用较多。它指不明引汉律的条文规定,而是在解释某一事件时很自然地套用汉律中的相关内容作为论据。具体来看,与上述“明引律条以说明经义”方法不同的是,此种解释方法不使用“犹律(言)”这样的提示语词来告知读者将引用汉律的具体规定来进行论证,而是直接以律文的内容大意来言说解释,或者说,是将律文内容暗自掺人了解释论证之中。兹举几例以为说明。

  第一和第二例,“君亲无将,见辜者,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公羊传·襄公七年》何休注);“巢不坐杀,复见辜者,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公羊传·襄公二十五年》何休注)。此两例均用来说明“伤而反,未止乎舍而卒”这一经文原句。何休在解释时援用了保辜这一法律规定,以说明郑伯以及吴子的死因缘于受伤。所谓保辜,以现代法律术语而言,是指被害人被加害人伤害后,未即时死亡,法律特设立一法定期限,若被害人于此期限内死于加害人先前的伤害,则对加害人以杀人罪论处,否则则以伤害罪论处。保辜作为一种制度由来甚久,《公羊传》中的记载表明,它至迟在春秋时就已经存在,而这一说法也得到了何休本人的支持。徐彦在为《公羊传》作疏时则明确了汉律中已存在保辜制度‘其弑君论之者,其身枭首,其家执之。其伤君论之者,其身斩首而已,罪不累家,汉律有其事。然则知古者保辜者亦依汉律,律文多依古事,故知然也。”保辜在文献中也较多见《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论载“元光五年,侯德嗣,四年,元朔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二旬”便是保辜之期限。此外,《二年律令》中有“诸吏及县官事殴城旦舂、鬼薪白粲,以辜死,令赎死”的论载,居延新简中也有“以兵刃索绳他物可以自杀者予囚,囚以自杀、伤人而辜二旬中死,予者髡为城旦舂”之说。何休在此引用保辜之法律规定,与其说是为了追述某种古代的制度,不如说是受到了汉律的影响。

  第三例,“人庙当称妇姜,而称夫人者,夫人当坐篡嫡也。妾之事嫡,犹臣之事君同”《公羊传·僖公八年》何休注)。这是何休对“夫人何以不称姜氏?贬。何为贬?讥以妾为妻也”的解读。此事源于“僖公本聘楚女为嫡,齐女为媵,齐先致其女,胁僖公使用为嫡,故从父母辞言致”。对以妾为妻的“篡嫡”行为的禁止可追溯至周代,汉朝严禁妻妾易位或尊妾为妻。何休以此来贬斥经文中齐女姜氏以媵代夫人的行为,意在批评鲁宣公因受齐国胁迫而不能维持礼制之秩序,并以此警示当世的统治者。

  三、以律注经的影响:经学法律化与法律儒家化

  何休以汉律注《公羊》,通过解释经文中的法律概念、明引律条以说明经义,以及以律意比附经义等方式,使抽象的经义更为形象具体且通俗易懂。从这一角度出发,“以律注经”在某种程度上“使儒学由圣人之学变成统治者的学说,使儒家的思想体系更具有实用性”。具体言之,经学同汉律的结合,使经义不再仅仅是一种空洞抽象的说教,而变得更加形象具体,更容易为一般人所理解与接受。同时,在以律注经的过程中,儒家经义获得了汉律所具有的权威性,并逐渐成为能够被直接运用于政治实践的规范,具有了法律的特性。此即为与法律儒家化相对应的经学法律化或曰经学法典化。法律的儒家化与经学的法律化共同促进了法律实践与主流思想观念之间的沟通与契合,加速了经律融合的进程。分而言之,经律二者一为有较强宏观、内在约束性,一为有较强具体的、外在规制力。虽然在不少方面存在着某种抵触甚至对立,但经过汉儒以律释经和以经释律,二者互摄互融,呈现出较强的互补性:经彰显王道,提倡以德礼育人却缺乏强制措施;律体现霸道,倾向以刑罚服人却缺少人文关怀。二者正相辅相成。汉儒长期共用经律的实践令两者渐渐出现融合之势。程树德先生曾指出“《礼乐志》叔孙通所撰礼仪与律同录藏于理官。《说文》引汉律祠宗庙丹书告,《和帝纪》注引汉律春曰朝秋曰请,是可证朝觐宗庙之仪,吉凶丧祭之典,后世以之人礼者,而汉时则多属律也。”程先生此言意在证明汉时已有礼律不分之现象,但他将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单单归结为“顾其时去古未远,礼与律之别,犹不甚严”,恐有不妥。如果此论断仅用于解释汉初叔孙通制朝仪与《傍章律》一事尚可,而将其贯穿两汉则有偏见之嫌,因为汉之礼律不分在很大程度上是统治者与经学家努力的结果,是法律儒家化与经学法律化的必然产物。自董仲舒首开春秋决狱以来,儒法两家便开始由对立走向调和,法律与经学之间亦开始互动,其主要表现之一便是儒家之“经”与法家之“律”相互渗透,其中又以前者对后者的指引作用为重,即儒家的精神配以法家的形式,实现儒法合一。不少学者称这种现象为“法律的道德化”或“道德的法律化”,其实这正是法律儒家化与经学法律化二者实质之所在。汉律条文经过经学家的解释后得以应经合义,迎合了儒家经学的精神旨趣与价值内涵;与此同时,经学思想则具有了法典化的表现形式,得到了强制力量的支持与保护。从某种程度上讲,“经”成为“律”的实质,‘律”则成为“经”的形式。经律之间实现了相互认同,而法律实践活动则成为实现两者交流的场所。有汉以降,儒生群体得以全面参与立法工作,法典的制定更加符合经义的要求,“纳礼人法’、“礼法合一”现象因此出现。此后,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活动中,律意与经义都保持着一致性,道德与法律呈现出水乳交融的趋势,这成为中华法系的独特之处。但从经律两者的关系来看,“经”为主导,“律”为附随,“经义”是“律意”的主要来源,“律意”是否合理、判决能否被接受,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合乎“经义”。法律的权威性除来源于皇帝之外,亦受制于经义。查考两《汉书》的记载不难发现,即便是皇帝发布诏令时,也常会援引经义以增强其内容的权威性与可接受性。如此来看,经义在某种程度上实质上也起着制约皇权的作用,更遑论由皇权衍生而来的律令系统了。因此,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律学渐渐成为经学的附庸而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独立性,中国在古代社会也始终未能产生脱离经学控制的法学。

编辑: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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